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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14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被 告 倪立

倪國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違約金期間欄位中「自108年11月37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