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03號原 告 胡麗華被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
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被告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子女借用原告所有MNA-5626號機車,復將之轉借予被告之友人,然於警方攔查時未依規定受檢,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使原告遭警開立交通罰單而遭科處罰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車輛違規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遭科處之罰鍰不應由被告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被告轉借予其友人,嗣因交通違規而遭科處罰鍰,原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轉借予其友人,嗣因交通違規而遭科處罰鍰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本院曾命原告提出證明前開事實之相關證據,均未獲原告置理,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主張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