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23號原 告 賴文薔訴訟代理人 李旻勳被 告 毛政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倒車不當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9,901元(含鈑金5,300 元、塗裝12,800元、零件1,80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2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5274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901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被告既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