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15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巷0○0號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陳德馨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正確名稱本為「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然於起訴時誤繕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致使本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583號判決之原告名稱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委任狀、聲請撤回狀之原告及具狀人均載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附件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之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載茲據「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原則同意備查)、陳盛欽身分證正反面等之影本亦均蓋用「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之方章,核與其委任狀上所載委任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符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更正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