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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91號原 告 新豐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訴訟代理人 張順凱被 告 莊錦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豐麗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是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新豐麗景社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自民國107年8月至109年5月共22期管理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0元(計算式:2,430元×22期=53,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系爭房屋的確是被告所有,從107年8月開始就沒有繳費,但被告現在無力償還,待系爭房屋拍賣後,有剩錢就會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豐麗景社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357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原告107年7月6 日公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未繳管理費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確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