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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97號原 告 周韋廷被 告 徐子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之代價,申辦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予被告使用,後來原告知悉系爭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於是申辦停用系爭門號,致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遇見在基隆市○○區○○街市場附近購買晚餐之原告,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由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復由該不詳男子將原告摔倒在地並出腳踹原告,被告再持鐵椅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9 號卷第23頁)、108年12月27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1078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行動拍攝影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可憑,被告並因上開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無所得,被告無所得,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停話糾紛而夥同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暨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傷害案件時願意以6,000 元和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