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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635號原 告 李明璋訴訟代理人 宋大衛被 告 謝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邀集自108年8月5日起之合會1會,會員含會首共31人,每會份新臺幣(下同)500元,每週標取會款,被告於第1標即標得合會金,於取得合會金後,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每週得標會員應繳納之會款500元,共30期,合計15,000元。因被告得標後即行蹤不明,均由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會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1份、被告簽發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1紙、授權兌現保證書1份、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1份等物為證,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參加其所邀集之合會1個會份,應給付其會款1萬5,000元,然僅提出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1紙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明細表,並無合會起迄期間,會員詳細名單等合會契約成立重要細節之記載,無法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契約內容為何,亦無法遽認被告確實參加合會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證據顯有不足,要難採信,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