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644號原 告 宋大衛被 告 戴文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4日調解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00元(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參加原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2 個互助會(下稱系爭2 合會);而系爭2 合會之會員連同會首均為31人,並均採內標制、每期會款500 元,而被告則均已於「第一標」得標(被告得標日期各為107 年9 月7 日、107 年9 月24日)。詎被告得標以後,旋不知去向,概未按期繳交系爭
2 合會之會款各500 元;因被告就系爭2 合會各應繳交會款15,000元、15,000元(計算式:500 元×30=15,000元),是原告乃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合會之會款總計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於「第一標」得標(被告得標日期各為107 年9 月7 日、107 年9 月24日),則被告當然負有按期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即會期尚未屆至之部分),一併起訴而為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已就「屆期債務」拒絕履行如前,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