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1646號原 告 趙良媛上列原告與被告祥豐麗境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祥豐麗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祥豐麗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從認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送達地址為何,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亦應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祥豐麗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