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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775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黃美娟王郁雯被 告 簡明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336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3,045元,共計19,381元未為清償,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2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歷來之電信費帳單、身分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確認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