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185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許世雄被 告 宋雅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一段(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原告雖以:原告前聲請公示送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現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地址詳卷,下稱基隆市○○街地址)等情。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向被告戶籍地址及基隆市○○街地址寄發通知,均遭退回,即無從認為被告現在之居所係在基隆市○○街地址。而被告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如果被告住所、居所不明,即應以桃園市龜山區戶籍地址為被告最後之住所。從而,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