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94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複代 理人 彭正順被 告 陳建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金土所有、由訴外人李韋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於108年12月19日18時30 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與基金一路交岔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基隆市○○街左轉基金一路時,因未禮讓直行基金一路之系爭承保車輛,致不慎碰撞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為7,7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當時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內,距離道路中線點約66公分處等待左轉,而系爭承保車輛係跨越車道分向限之黃色虛線超車逆向行駛,於網狀線內擦撞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方向燈、大燈及前葉子板,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9年7月30日以基警交字第109004193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到院,與原告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自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受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該加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為要件,且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途經事故地點時,與訴外人李韋勳所駕駛之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所肇致,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行為有過失。惟被告仍非不得以舉證之方式推翻該法律之推定,亦即,若被告得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有行車記錄器可判斷,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日當庭勘驗基隆市警察局以109年7月30日基警交字第1090041932號函檢送本院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右下角時間18:11:28畫面出現系爭承保車輛似因碰撞後向右停靠。兩造對勘驗結果均表無意見,惟據上開勘驗之影像內容僅能判斷系爭承保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減速或煞車情形,就被告所辯其所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距離道路中心位置尚距離66公分,即遭系爭承保車輛碰撞,動態影像畫面並不清楚,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影像畫面靜態彩色列印(詳本院卷第75 頁),被告車輛遭系爭承保車輛碰撞時,其車頭確實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中間之車道分向限制線,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㈢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事故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系爭承保車輛行向之基金一路路邊停放車輛,占據車道面積,系爭承保車輛當時應係跨越黃色虛線超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欲駛回車道前,於被告車輛尚未左彎進入基金一路系爭承保車輛順行之車道前之路口黃色網狀區,兩車即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與系爭承保車輛行向相反之對向車道上之黃色網狀區,可推認訴外人李韋勳所駕駛之系爭承保車輛斯時有跨越車道中線行駛之情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應可信賴直行車道之駕駛者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告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雖屬欲左彎之車輛,然其既尚未左彎進入往基金一路方向之直行車道範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權,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保險金,惟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李金土,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人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