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19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陳貞樺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正杰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蘆純特別代理人 林輝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輝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九四六號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林蘆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蘆純據其子林輝智稱林蘆純已失智,目前在喜安護理之家安養,林蘆純已無訴訟能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林蘆純高齡82歲,因失智、高血壓、糖尿病、腦血管病變及肛門造廔,於安養中心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中之事實,有喜安護理之家檢送傳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堪認林蘆純已無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又林蘆純未曾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法選任林蘆純之子且現居住於系爭基隆市○○○路○○巷○○號之林輝智(出生日期58年8月7日)於本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946 號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擔任林蘆純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