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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099號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訴訟代理人 粟治明被 告 胡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26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5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尚積欠管理費9萬4,250元未繳納,爰本於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之規

定,管理費每戶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26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自97年1月至109年1 月間管理費一事,其中97年7月至101年2 月間之管理費部分,前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小字第441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判決原告勝訴,且於101年6月7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97年7月至101年2 月管理費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已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重複起訴請求,詎原告更行起訴,請求本院重新審理判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查,於本院另案101年度基小字第441號給付公寓大廈管理

費事件中,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自製管理費收取明細記錄,明確記載被告管理費係繳納至97年6 月,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再行給付97年1月至97年6月間之管理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於6萬1,750元(即自101年3月至109年1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兩造互有勝敗,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