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上列聲請人因與胡哲誠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29日提起民事小額訴訟請求胡哲誠給付管理費時,起訴狀上原告之名稱誤繕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致使本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均將「原告」繕打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為「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等語。
三、觀諸聲請人除於109年3月25日所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109年3月27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109年4月23日到院之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㈡、109年5月28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㈠上之原告及具狀人均係記載「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亦係記載「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均另蓋印刻有「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之方章,此外,所提出之附件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載茲據「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原則同意備查)、陳盛欽身分證正反面等之影本上亦均係蓋印刻有「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之方章,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更正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