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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18號原 告 林俊彥被 告 陳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將其所有之機車交由原告修理,費用共計4,600元,惟迄今尚欠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稱其因景氣差且機車損壞無法找工作,詢問是否有中古機車可供代步,原告表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申請停用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可供試乘,惟擔心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遭開立罰單,故要求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同意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尚欠車款於3月12日還清給2,500元給車行老闆林俊彥先生,並向本人借停牌機車...如有違規欠款騎乘者負責...」後,始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試騎,詎被告竟直接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未即時歸還,原告於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得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自己之MEE-21 7號牌照移至系爭機車使用,並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2日12時42分許在台北車站東側,違規遭逕行舉發裁罰5,400元,上開罰款已由原告繳納。又系爭機車自104年間申請停用,本無須繳納燃料費,因原告使用系爭機車遭查獲,原告因而遭追徵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854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4元【計算式:2,500元+5, 400元+ 1,854元=9,75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便利其管理、課稅所設之公法上行政措施,與車輛權利義務之歸屬及負擔並無必然關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案件分期繳款單9紙、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8年4月19日字第AFU775445號違規罰鍰分期付款同意書及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繳納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稅費及罰款,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免繳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罰款5,40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854元,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機車修理費2,500元,均屬有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54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