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71號原 告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訴訟代理人 洪秀枚訴訟代理人 賴慶和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訴訟代理人 李禹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利息,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11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簽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瑞芳區水金九旅館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使用執照申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品管費用等系爭合約所載明之工作;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施工,並向被告申請臨時低壓綜合新設線路以利興工用電,經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通知繳納線路設置費52,634元及用電保證金56,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旋於翌日繳納費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皆依系爭合約施工,且施工品質(試驗報告)亦經水金九公司指定之試驗機構依水泥砂漿之正確檢驗方法測試通過並蓋有國際標章TAF 之認證,並達系爭合約之標準,惟水金九公司竟仍在無任何證據及理由之情形下,一再拒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再次去函水金九公司請求限期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詎料水金九公司仍不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以新莊思源路郵局299 號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據此,原告與水金九公司間,現已無承攬契約關係,水金九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業已無為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臨時用電之理由及必要,故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申請廢止用電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迺被告竟於同年月27日,以工地門禁無法拆除電表為由,通知原告拒絕核辦臨時用電廢止申請,惟原告既與水金九公司間已無承攬契約關係,上揭工地之門禁、電表均非原告管理、使用,且無法拆表更無礙於用電廢止及停止供電、斷電,從而被告於原告申請用電廢止後,於上揭工地之臨時供電與原告無涉,自無理由剋扣系爭保證金;此經原告再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收受本院109 年6 月12日基院麗109 司執助慎字第555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伊收取保證金債權,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若上開工程所在工地之臨時用電電表可以拆除,亦無前揭執行命令,伊即願返還保證金,因原告與素外人水金九公司間仍有爭訟,伊將俟法院判決結果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為施做系爭合約之工程,而向被告申請臨時用電
並設置電表,且於108 年6 月5 日繳納臨時用電保證金56,000元(即系爭保證金)。嗣原告已於108 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用電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請款期程表、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02 No .0000000號)、固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實驗室方塊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同實驗室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郵局存證信函(新莊思源路郵局108 年11月18日存證號碼:000299號、同局108年12月9 日存證號碼:000334號、同局109 年1 月7 日存證號碼:000009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82417471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服務中心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8 年12月25日基隆字第1081062895號函、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12月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與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低壓電力用電臨時新設登記單、臨時用電登記單等件之影本互核無違,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司3,020 萬元木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水金九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154號裁
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本件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水金九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件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之保證金債權56,000元(即系爭保證金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55 號受理後,核發109 年6 月12日基院麗109 司執助慎字第555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在「2,85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本件被告之保證金債權(含臨時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本件被告亦不得對於本件原告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分別於106 年6 月16日送達本件被告及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字555 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扣押命令既經送達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參以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不得向本件被告請求清償該項債務。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裁定
停止執行等情。然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業已向水金九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又主張原告業已就上開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109 年
6 月17日以109 年度基簡聲字第10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原告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6 月24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協60817 字第38682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等情,上揭各節經本院核閱本院
109 司執助字第555 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固可認定;惟按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依
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一併敘明),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而已,系爭扣押命令不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失其效力。
⒊至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於108 年12月寄發繳費通知單之事實
,可見被告行為自相矛盾等語,然見諸上開繳費通知單上之用電週期為108 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0日(見該繳費通知單之計費期間欄),而依原告前開主張,其係於108 年11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廢止用電;易言之,上揭計費期間含括原告申請廢止用電前之計費期間,是以被告對其寄發通知,告以該週期內之用電及收費情形,實難認有何違誤,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行為矛盾,或有何執此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㈢系爭扣押命令既未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其與水金
九公司間就確認本票關係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先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