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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74號原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志偉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被 告 陳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3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羅傑摩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按每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嗣107年1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08年1月起調整為按每坪50元計算。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坪數20.12坪,惟自107年12月至109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迄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18,913元【計算式:(20.12×40)+(20.12×50×18)=18,9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3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計算表、系爭社區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社區規約及修改目錄、系爭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法定代表人報備證明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9年6月4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6204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