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75號原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志偉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被 告 蕭燦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09年7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元及109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羅傑摩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按每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400元之車位清潔費,嗣107年11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08年1月起調整為按每坪50元計算。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8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坪數27.5坪,惟自107年5月至109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及車位清潔費,迄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43,950元【計算式:(27.5×40×8)+(27.5×50×18)+(400×26)=43,9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元,及自本院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計算表、系爭社區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8年12月11日基暖民字第1080012278號函、系爭社區社區規約及修改目錄、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收受管理費明細、系爭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身分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09年6月1 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865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