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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90號原 告 李嘉麟被 告 陳佳鈺

楊庭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佳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元。

被告陳佳鈺、楊庭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全體請求給付新臺幣1萬1,462元。嗣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上開聲明按請求對象分列為1、2項並變更其請求金額,如原告最終聲明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被告楊庭園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之房屋,並由被告陳佳鈺為連帶保證人。

2、被告楊庭園未於109年2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房租,嗣被告陳佳鈺於109年3月21日簽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同意這段期間租金為 4,300元,卻未將房屋鑰匙返還,並清償積欠之房租,被告陳佳鈺更於同年月22日進入前開租賃之房屋內,竊取原告所有價值 2,520元之瓦斯桶一只支。而原告另發現被告楊庭園自108年11月至109年3月尚欠繳電費1,500元,是以,上開租約相關費用共計8,320元【計算式:4,300+2,520+1,500=8,320】,應由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3、又被告陳佳鈺於1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 3,000元,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於前述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時,卻未清償借款。

4、原告 109年2月1日,即時因上開房租、借款情事,屢與被告二人聯絡,惟其二人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為處理。

(二)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陳佳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2、被告陳佳鈺、楊庭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20元。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身分證影本、系爭租賃契約、水電費繳費憑證、瓦斯桶送貨單、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據、原告與被告陳佳鈺LINE對話記錄截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二)「瓦斯桶」、「租金」、「電費」部分

1、首應說明者為,依原告原因事實所述,其中「被告陳佳鈺竊取瓦斯桶」部分,核屬被告陳佳鈺所為另一獨立侵權行為法律事實,而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無涉,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賃及連帶保證之約定,令被告二人同負責任,故聲明第1項中,就瓦斯桶費用2,520元請求被告楊庭園給付之部分,並無理由;然被告陳佳鈺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陳佳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徵其對原告主張上揭「竊取瓦斯桶」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佳鈺給付瓦斯桶費用2,520元為有理由。

2、至「租金4,300元」、「電費1,500元」,合計為 5,8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3條、第15條均屬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費用,均為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責任範圍,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陳佳鈺、楊庭園應連帶給付。

(三)「借款」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 3,000元事實,業已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據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陳佳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佳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佳鈺給付5,520元(3,000+2,520=5,5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佳鈺、楊庭園連帶給付5,800元(4,300+1,500=5,800)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不得請求連帶給付,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由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