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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451號原 告 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訴訟代理人 王珀芬被 告 黃暖琇

羅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暖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水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暖琇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被告羅水明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暖琇、羅水明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對已退社之會員被告請求會費,原告會址設於基隆市,且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會費,其債務履行地亦為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得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原告會員,依原告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參佰元。」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會費,經催繳2 次仍未繳納,原告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召開之第29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退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會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積欠會費彙整表、系爭章程、催繳會費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黃暖琇等4 人請求給付會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嗣於訴訟程序陸續撤回對被告林昀璇、劉秋明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依被告敗訴比例,命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被告黃暖琇部分:7,500÷33,600×1,000元=223元;被告羅水明部分:8,100÷33,600×1,000元=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109年度基小字第2451號 │├─┬───┬────┬────────────┬──┬─────┤│編│被告 │每月金額│未繳常年會費期間 │積欠│總金額:新││號│ │:新臺幣│ │月數│臺幣 │├─┼───┼────┼────────────┼──┼─────┤│1 │黃暖琇│300元 │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 │25 │7,500元 │├─┼───┼────┼────────────┼──┼─────┤│2 │羅水明│300元 │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 │27 │8,1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