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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2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610號原 告 申趙連英被 告 羅煥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其父即訴外人羅永熊之友人即原告保管羅永熊之金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凌晨零時許,以手機上網,登入臉書,在不特定人得閱覽之原告之臉書網頁上,公開貼文留言辱罵原告「在那假裝清高幹」、「小三」、「妳這一身罪孽的女人」、「真賤」等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現依靠退休金生活,尚須扶養其父親,且被告最近動了二次手術,需要用錢,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不滿其父羅永熊之友人即原告保管羅永熊之金錢,於109年2月17日凌晨零時許,以手機上網,登入臉書,在不特定人得閱覽之原告之臉書網頁上,公開貼文留言辱罵原告「在那假裝清高幹」、「小三」、「妳這一身罪孽的女人」、「真賤」等語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言論及文字,已足使他人知悉所指對象即為原告,且係對於原告之負面用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人格負面評價,並已逾合理適當表達方式,而對原告社會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被告自應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前揭言論及文字,已貶損原告名譽,業如前述,該等貶損言論經由被告登載在臉書,公開在網路傳送廣為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原告名譽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現為家管,無收入,於事發時之108年有所得收入2筆,給付總額共40,418元,名下財產資料4筆,財產總額共1,455,52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幼稚園老師退休,現無收入,於事發時之108年有所得收入3筆,給付總額共13,589元,名下財產資料8筆,財產總額共2,343,60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網路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情況,暨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就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