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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2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6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張子瑜被 告 張俊安訴訟代理人 張俊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俊安前於民國92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398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8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應自94年4月17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9年9月初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之本金及利息,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其消費借貸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屬於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原告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消費借貸債務,則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3月17日起算,時效期間15年,於109年3月16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9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現金卡債務,有本院起訴狀上所蓋之章戳足憑,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雖原告以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於支付命令失效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因原告請求而中斷,而主張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00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然原告係於109年3月3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4月21日109年度司促字第3300號支付命令,並向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嗣因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而失其效力,而民法第132條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上開支付命令既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法定之中斷時效事由,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主權利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