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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2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782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陳君豪被 告 林睿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補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大專院校進修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然經上級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審查,發現被告不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7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院校進修輔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之申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不同班次併一案申請,故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函請被告返還溢領金額1萬4,700元,然被告不服原告請求,於103年3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簡字第5號),後於103年4月17日經判決命原告及原告上級機關,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原告繳回溢領部分均撤銷,其理由為:「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返還進修補助1萬4,700元,非屬公法上應給付之金錢義務,又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被告返還,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嗣被告不服判決,續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後於104年5月25日經判決駁回上訴。

(二)法律主張及聲明是依上述,原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前,依民法125條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抗辯之規定,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大專院校進修補助款3萬7,700元,性質上屬「公法補助」,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25日判決確定,時效即於此時起算故時至109年5月24日止,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滿而罹於時效,則原告遲至109年8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即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然基於行政處分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非私法上不當得利。是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然被告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之發放條件,皆由屬行政機關之原告單方決定,經原告核准後始為發放,此核准行為性質上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原告復以被告不合於系爭規定為由,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補助款1萬4,700元,此乃基於行政處分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亦因此不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爭補助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部分爭議皆非屬私法關係,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均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就假執行部分再為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補助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