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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2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926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志鴻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被 告 葉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巾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志鴻,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9年11月13日基山民字第1090011112號函在卷可佐;茲劉志鴻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茲因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9年9月止,概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仍積欠25,200元(被告本應月繳管理費400元,積欠63個月之金額累計為25,200元),履經催討無果,爰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管理費欠繳明細、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