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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2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944號原 告 葉聰明被 告 魏汝靜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買屋事宜,約定給付原告報酬10萬元,原告已將被告委託辦理之事辦畢,房屋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萬元,尚餘報酬9萬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抗辯:雙方確實有約定,原告幫被告處理買屋貸款及代墊頭期款事宜,被告要給付原告報酬10萬元,惟原告僅帶被告前去銀行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其他均無法為被告處理,且因賣方原承租之車位,管理委員會不同意被告更名後繼續承租,原告有說要幫忙處理,但都沒有處理好,故認為給付原告1萬元報酬即足夠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經查,本件被告既承認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購屋、房屋貸款及代墊頭期款事宜,被告則給付原告報酬10萬元,亦承認與原告間簽訂切結書,約明如貸款不足285萬元,則買賣無效,原告須於貸款通知無法達到當天起3天內退還9萬元(斡旋金4萬元、部分頭期款5萬元)。而今原告已經完成購屋、房屋貸款事宜,且房屋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屋,酌以被告曾於雙方即時通訊對話中自陳「佣金十萬已給你5千還要給你九萬五對嗎?」,原告回稱「沒有啦給你扣5000要給我90000就好了」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已為被告完成上開委任事務後,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至被告辯稱原告另負有為其處理更名續租停車位事務,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曾有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更名續租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自承僅係口頭約定,無其他證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報酬尾款9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