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基小字第201 號原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燈堂訴訟代理人 蘇柏瑋被 告 邱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9,416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麗景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自治規約第17條規定,社區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但華新一路全部(不含華新一路1 號)因其特殊環境,減收3 分1 ,被告每月應繳4,118 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總共積欠管理費4 萬9,416 元未繳,屢催不理,爰依規約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8 年7 月25日基七民字第1080008822號函、存證信函、麗景天下社區住戶自治規約、存證信函、被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9,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