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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55號原 告 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被 告 胡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間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之管理費,自109年1月起,則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費,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倘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之日期前繳納管理費用,管理委員會得另外收取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31號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為32坪,於108年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40元【計算式:32坪×45元=1,440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80元【計算式:32坪×40元=1,280元】,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22,240元及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612元,合計23,85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規約、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109年管理費繳交概況一覽表及遲延利息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31號6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2,240元【計算式:1,440元×11個月(自108年2月起迄108年12月止)+1,280元×5個月(自109年1月起迄109年5月止)=22,240元】及自108年2月起迄109年5月止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612元,合計23,852元【計算式:22,240元+1,612元=23,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