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95號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被 告 李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進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2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89,246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萬泰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46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8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應自92年12月17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9年9月初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其借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屬於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消費借貸債務,則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2月17日起算,時效期間15年,於107年12月16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9年8月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有本院起訴狀上所蓋之章戳足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定之中斷時效事由,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主權利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