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109號原 告 賴輝龍被 告 陳健平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旁巷內,因倒車不當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 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181元(含鈑金3,270 元、塗裝6,911元)及系爭B車修繕期間2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46,000元(23日×2,000元=46,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合理修車天數應為3日,因為是原告不去取車,只能計算至109年5 月30日,之後的損失不能由被告負擔,且不知原告的營業狀況,每日應以800 元之租車費用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旁巷內,因倒車不當撞及原告所有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
2 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06533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 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B 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10,181元(鈑金工資3,270元、塗裝工資6,911元),有原告所提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工資不應計算折舊,堪認系爭B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181元。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23日,以
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46,000 元,被告抗辯應以實際維修日數及1日800元計算營業損失。查系爭B 車於109年5月19日受損後,於同年月26日入廠維修,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係於同年6 月17日自行付費取車,有原告所提北都汽車B13八堵服務廠工作傳票記載:「5 /26車入八堵廠、5/27維修、5/30通知取車、6/17,11:45車主自行付費取車」原告亦自承:26號進場去修理,30日車廠通知原告取車,但因車廠詢問是否已與對方和解,如果雙方已經和解,對方付了修車費我就可以領車,有與保險公司聯絡,但因責任歸屬問題,所以沒辦法跟保險公司談和解,原告於6月17日才給付修車費取車等情,堪認系爭B車實際修復日期為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因此原告因修復系爭B 車而不能營業之日數為5日,至於原告於系爭B車修復完畢未及時至車廠取車,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該期間之營業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另本院參酌交通部107 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6 年間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7,649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營業支出21,036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6,613元,則原告5日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為4,436元【計算式:(26,613元÷30)×5=4,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10,181 元、營業損失4,436元,合計14,6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60元(14,617÷56,181×1,000元=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