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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1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被 告 蘇瑞吉(即林富雄之繼承人)

林晏竹(即林富雄之繼承人)林瑊筠(即林富雄之繼承人)林旻瑾(即林富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晏竹、林瑊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瑞吉、林旻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富雄(下稱林富雄)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詎林富雄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32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大眾銀行已將前揭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而林富雄業於92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林晏竹、林瑊筠、林旻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依97年01月02日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102年01月30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蘇瑞吉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之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乃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林晏竹、林瑊筠、林旻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瑞吉連帶給付原告35,048元,及其中29,32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依大眾銀行92年10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中,有一筆本人存入款項,且本件現金卡申請時,業據申請人提出靠行契約書及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見林富雄確實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二、被告林晏竹、林瑊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瑞吉、林旻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之「林富雄」簽名非被繼承人所簽,否認其形式真正,且當時林富雄資力不佳,應無法申請現金卡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經查,原告主張林富雄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林富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靠行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申請書之真正既為被告蘇瑞吉、林旻瑾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南京東路分行,調取林富雄申辦行動電話、開戶資料,均經函覆查無資料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法大字第10905754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613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中「林富雄」3字與原告提出上載其簽名之靠行契約書筆跡互核比對,以肉眼觀察其轉折、筆劃、筆順及特徵等明顯不相符,自不能徒以系爭現金卡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林富雄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靠行契約書等資料,即謂系爭現金卡確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富雄所申請。至原告雖又提出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主張92年10月6日曾有「本人」存入款項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可見系爭現金卡確為林富雄申請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上開明細摘要記載之「本人」應係表明臨櫃繳款,然無法確定係以何種方式清償,益徵前揭記載不僅無法證明該款項之清償方式,更不能證明清償之「本人」究為何人,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理。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現金卡借款,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晏竹、林瑊筠、林旻瑾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瑞吉連帶給付原告35,048元,及其中29,32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