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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294號原 告 基隆市安樂社區信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耀邦被 告 李瓊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9 年度司促字第54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基隆市安樂社區信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 ○0 號」(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每戶應繳

700 元,而被告則積欠108 年3 月迄109 年6 月之管理費,金額累計已達11,200元,屢經催討無果,是原告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敘稱:兩造間所涉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業已竣工,故兩造間之管理費債務尚有糾葛,且兩造目前另有10

9 年度基簡字第820 號事件繫屬,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准將本件併案處理。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安樂社區店舖住宅管理維護費存根暨收據、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安樂社區信義棟公寓大廈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社區信義大廈108 年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記錄、基隆市安樂社區信義大廈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至被告先前雖因「原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屋頂平台之責,導致被告住處漏水而有損害」等原因事實,擇定原告作為起訴對象,請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修復頂樓平台至不漏水,並請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命原告將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並應給付被告98,255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而被告則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兩造必須本於雙務契約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方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與「原告應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給付公積金與管理費」兩者間,既「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乏」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可言,是前案判決之履行,顯係有別於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另事,而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遑論彼此互為影響,從而,被告偏執前案判決所涉另事,宣稱兩造間之管理費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屬誤會而非可採。至兩造所涉109 年度基簡字第

820 號事件,乃「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押款」之另事,既與本件訴訟標的「不相牽連」,其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亦與本件(小額訴訟程序)迥不相牟,是另案與本件訴訟原即不能合併辯論,尤以另案與本件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乏」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之另案成敗,原難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從而,另案原非被告得恃為本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今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復積欠社區管理費迄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以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