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299號原 告 汪昇漢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義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以下簡稱義光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鄧正偉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許朝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到被告義光合作社,誆稱原告積欠社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將其除名,並發文給監理站註銷其「867-L8」之營業車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其生存權。原告為此參加其他合作社,繳納入會費1萬元、掛牌費2,050元、貼紙費300元、繳納汽車強制險2,132元等增加許多費用應由被告賠償;被告義光合作社積欠其股金及紅利合計1萬4,835元,亦應返還;據此依據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義光合作社給付3萬8,317元。而被告許朝閔向其宣稱義光合作社為其所有,因此請求被告許朝閔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17元。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原告原為被告義光合作社社員,社員每月應繳納服務費500元,然原告已積欠107年4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服務費1萬4,000元,被告義光合作社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仍不繳納,因此依據章程第12條規定將原告除名,被告義光合作社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義光合作社之股金1萬元,業據抵銷上開原告積欠之服務費,並無剩餘可得返還原告。被告義光合作社從未發放紅利,原告主張被告義光合作社積欠其紅利,並無可採。原告參加其他合作社繳納股金等費用乃為其與其他合作社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義光合作社無關。汽車駕駛人依法應投保汽車強制險,其有繳納汽車強制險保險費義務,亦與被告義光合作社無關。被告許朝閔辯稱係擔任義光合作社經理處理社務,並非義光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以被告義光合作社將其除名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義光合作社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業據被告義光合作社固不否認將原告除名,然辯稱係依據章程辦理原告除名,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義光合作社抗辯原告積欠14,000元服務費,已超過原告原繳股金1萬元之一半,依據章程第12條規定,得將原告退社除名等語,業據提出章程1份、存證信函2份、會議記錄2份、帳卡1份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繳納上開服務費之證據,堪信原告確實積欠被告義光合作社上開服務費,是以被告義光合作社依據章程將原告除名,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繼續營業之目的參加其他合作社,或支出相關費用,乃為原告營業所必須負擔之費用,顯與被告義光合作社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義光合作社賠償上開金額,欠缺因果關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光合作社應返還股金部分,被告義光合作社辯稱股金1萬元,業已與原告積欠之服務費抵銷。原告積欠被告義光合作社服務費前已認定,被告義光合作社主張抵銷,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對被告義光合作社已無股金債權。另原告主張對被告義光合作社有紅利債權存在,業據被告義光合作社否認,原告未能舉證,顯無可信。是以原告對被告義光合作社股金及紅利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許朝閔並非被告義光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合作社登記證1份在卷可參,原告以被告許朝閔向其宣稱被告義光合作社為其所有,即認被告許朝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