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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01號原 告 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許秋英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被 告 謝雅絜

林瑞成黃光揚李玉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雅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瑞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光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玉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雅絜、林瑞成、黃光揚、李玉庭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雅絜、林瑞成、黃光揚、李玉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謝雅絜、林瑞成、黃光揚、李玉庭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同巷100號、同巷70弄22號2樓、同巷102弄16號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詎被告謝雅絜等4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至4號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謝雅絜等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雅絜、林瑞成、李玉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光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以往之陳述:被告所有之私人停車位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即遭麗景江山E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車輛管制柵欄阻擋,而無法出入,多次向原告請求協助解決此問題,原告雖曾於108年1月23日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請求麗景江山E區管理委員會拆除車輛管制柵欄,惟迄今無果,被告遂拒絕繳納管理費以為抗議,只要原告解決車輛管制柵欄的問題,被告立刻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社區生活規約、催繳通知、被告謝雅絜、林瑞成、黃光揚、李玉庭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謝雅絜、李玉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林瑞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黃光揚雖以其所有之私人停車位遭麗景江山E區管理委員所設置之車輛管制柵欄阻擋而無法出入,經多次向原告請求協助解決此問題,惟迄今無果,待原告將前開車輛管制柵欄問題解決後,被告願立刻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惟: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公寓大廈內之住戶,不論是否於協約成立後遷入,均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原告社區已依本條例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社區生活規約,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並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同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角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因此,原告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社區規約,即係基於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合同行為,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是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住戶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則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乃對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所聘請管理員管理門禁、整理環境、處理垃圾、確保產值不致滑落等為求社區永續存在與發展所應支付之代價。簡言之,住戶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乃屬規約議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管理委員會間。原告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社區之住戶依規約所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除規約業已廢止或修改,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免或拖延之。

⒉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而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⒊據上,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未協助被告解決其私有停車位遭

麗景江山E區管理委員所有之車輛管制柵欄阻擋而無法出入之缺失,然此非被告得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被告以此而拒絕給付管理費或願於原告完成缺失改善之同時給付管理費,於法均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社區生活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雅絜、林瑞成、黃光揚、李玉庭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謝雅絜、林瑞成、黃光揚、李玉庭各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9年度基小字第2301號 │├─┬───┬───────┬────┬────────────┬──┬─────┤│編│被告 │門牌基隆市信義│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 │期數│ 總金額 ││號○ ○區○○路○○巷 │(新臺幣)│ │ │(新臺幣) │├─┼───┼───────┼────┼────────────┼──┼─────┤│1│謝雅絜│102弄6號 │1,330元 │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 │6 │7,980元 │├─┼───┼───────┼────┼────────────┼──┼─────┤│2│林瑞成│100號 │1,435元 │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 │9 │12,915元 │├─┼───┼───────┼────┼────────────┼──┼─────┤│3│黃光揚│70弄22號2樓 │1,540元 │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 │9 │13,860元 │├─┼───┼───────┼────┼────────────┼──┼─────┤│4│李玉庭│102弄16號7樓 │1,400元 │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 │12 │16,8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