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49號原 告 安樂社區信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耀邦被 告 楊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安樂社區信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安樂社區信義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社區規約)及民國99年6月6日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700元。被告是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段○○○○○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1,200元(計算式:16個月700元=11,200 元),導致管理基金不足,難以維護公共設施,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其以陳報狀陳稱:兩造間所涉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
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業已竣工,故兩造間之管理費債務尚有糾葛,且兩造目前另有109年度基簡字第820號不當得利事件繫屬,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求併案處理,或由原告在上開不當得利訴訟追加管理費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安樂社區店舖住宅管理維護費存根暨收據、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安樂社區信義棟公寓大廈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社區信義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第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記錄、基隆市安樂社區信義大廈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變更主委備查函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否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管理費。」96年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樓到8樓住戶每月管理費500 元、電梯保養費100元,99年6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加收100元電梯保養基金,有社區規約、96年2月9日及99年6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9頁、第55頁)可稽,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管理費11,200 元(計算式:16個月700元=11,200 元),以維護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自屬有據。
六、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查原告雖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屋頂平台之責,導致被告住處漏水,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命原告將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並應給付被告44,403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然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與被告應依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給付管理費之間,並不是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尚不得以前案判決之履行,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至於兩造所涉109年度基簡字第820號不當得利事件,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押款,與本件訴訟標的不相牽連,其所行之簡易訴訟程序亦與本件所行小額訴訟程序不同,依法不能合併辯論,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