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45號原 告 林彥宏被 告 上官人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
753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因在「基隆人踹共」臉書社團就基隆市市長選舉而意見相左,生有口角爭執,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上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晚上6時53分許,在基隆市四腳亭碇內之牛肉麵店內,以所持用之手機連接網路,以「上官人珷」名義登入臉書網站後,私密原告在臉書上代號「陳一郎」:「單拿小槍打你一槍幹你娘」、「一槍打死你個臭俗辣」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字句給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基隆市○○街○○○○號 4樓住處,使用持用之手機連接網路,登入「基隆人踹共」臉書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網站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頁面上,公然張貼留言:「不要只會當俗辣」、「卑鄙、下流、無恥、孬種、不要臉的東西」等文字辱罵代號「陳一郎」,足以特定所貶抑之人為原告,並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有跟原告道歉,也有包一個紅包12,000元給原告,但原告不收;原告請求50,000元,被告無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公然侮辱、恐
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此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15日及罰金5,000 元,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均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衡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侮辱及恐嚇),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