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9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被 告 陳松隆(原名陳榮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798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上開利率10% 計付最高3 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狀紙敘稱:本人有異議等語。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固泛以狀紙敘稱「本人有異議」,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