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038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巾心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被 告 周姚綺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4年10月至109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1,800元,且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6項規定若未在規定日前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