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053號原 告 廖一昇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黃志興律師被 告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元(原告誤載為52,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同段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30日(原為104年6月30日,經發票人改寫並蓋章)、票面金額1,752,000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一部,嗣被告反悔而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審理中。原告因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乃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惟被告竟一再提起上訴、抗告、異議、再審、停止執行等程序,於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致原告無法取償。然另一方面被告又以強制執行事件已繼續執行為由,而欲取回擔保金。按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以觀,若發票人簽發票據後,一再以合法程序阻止執票兌現票據,難謂非權利濫用而係顯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執票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經原告持鈞院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後,被告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而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在案(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908,954元,且原告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裁判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算至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止(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送達之日即107年8月6日),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票據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係針對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原告因停止執行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額,金額為62,499元(計算式:1,908,954元×5%×239日/365日=62,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爭議於更一審尚未確定前,被告願意暫不領回擔保金,請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惟原告不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嗣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受詐欺等事由,而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返還價金事件)。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判命被告給付1,752,000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台簡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原告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即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裁定,主文為:聲請人(即被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34,067元,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給付票款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即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審理後,於107年3月15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上開各情,有原告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為證,並有裁判書列印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係有故意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相關訴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㈢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係針對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等情,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1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觀之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之判決內容,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係略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二審程序,並未於系爭返還價金事件(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爭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以被告有重度視障,暨認為有何鴻、蕭慧心、吳俊杰、吳俊億、郭采潔、鄭圓真等於系爭返還價金事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言,及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漏未斟酌,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對話譯文等)之再審事由等情,則被告主觀上認有再審事由存在,係有其推論之依據,此與無端濫訴之情形,應屬有別。而系爭返還價金事件迄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審理中,業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之爭訟尚未判決確定,亦可見被告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無端興訟。是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縱經判決駁回確定,仍難認僅憑此判決之結果,而認為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因被告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認被告就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一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