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0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山玉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清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8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萬2,7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因事實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4時45分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港西街18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轉撞及右後車門,造成系爭汽車鈑金凹陷及烤漆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二)法律主張及請求項目金額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如維修工單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萬2,781元;另原告購買汽車使用目的係出於方便性,而此方便性既來自付費取得,則修車期間方便性之喪失即係損害之一,自可參以同型車之日租費計價,而系爭汽車維修費時5日,故請求同等級代步車之代步費用每日1,500元,合計7,500元;另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281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被告於109年10月1日下午14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子女,沿基隆市港西街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即將接近路口前,即顯示左邊方向燈欲左轉往鐵路平交道方向行駛,然在被告後方駕駛系爭汽車之原告,在未鳴按喇叭示警且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況下,竟加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試圖逼迫被告讓道並超越,被告見狀雖試圖閃避,卻仍閃避不及而與原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發生擦撞,被告因此人車倒地,除機車手把、踏板受損外,被告並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就原告法律主張及請求項目金額之答辯
1、法律主張之答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未待被告在前方欲左轉之情況下,未鳴按喇叭示警,隨即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試圖逼迫被告讓道並超越,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情事,且據初判表所示,兩造均有過失;然被告係依照規定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代步費用及精神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2、請求項目金額之答辯於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依其提出之維修工單,其中「車身部件防腐工作」、「電子零件故障碼歸零清除」,均與本件事故無涉,故此等部分之費用及工時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代步費用,然對於其日常生活為何必須以個人車輛代步之必要性,未見說明及舉證;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車禍鑑定費用被告予以承認。再者,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30元、機車修理費用800元等損害,及因受傷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1,83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撞及系爭汽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紀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車輛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肇因歸屬素有爭執,本院業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該會函覆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行鑑定,復經該會函覆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 依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原告行經上開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復參以被告於系爭車禍警詢時所稱「…我要左轉時我沒有注意到後方來車…」亦足證被告左彎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顯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而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為可採;至被告援引系爭車禍初判表,認原告亦應負本件肇責並不可採,蓋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且並非實際鑑定結果,衡情本件之肇事原因判斷,應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較為可採。
(二)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汽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2,781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辯稱估價單所載之「車身部件防腐工作」、「電子零件故障碼歸零清除」,與本件事故無涉,故費用及工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等語並不可採,蓋「車輛經撞擊或拆裝維修後,將致生車體內外部鈑件原防腐措施失效或降低其效能,故有重新進行防腐工作之必要」、「車輛故障碼存在之目的,乃在利於維修人員以電腦排查時,快速分析出車輛故障存在區塊並進行維修,竣工後清除故障碼則屬維修過程之必要步驟」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實屬必要且相當之費用支出;另「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本院細繹其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施工項目多為拆卸安裝、噴漆、修復等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修理費用1萬2,781元,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2、代步費用部分系爭汽車雖因維修耗時5日,惟原告就此並無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代步費用,難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代步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車禍鑑定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此部分支出應列為訴訟費用計算。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1萬2,781元、應屬有據,至於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則列入訴訟費中審酌。逾上開部分數額者,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主張,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系爭車禍而有爭執;反訴原告亦以系爭車禍為由提起反訴,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則該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原因事實反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因此致反訴原告之機車受損,並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法律主張及請求項目金額承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反訴原告因本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系爭機車因本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800元;反訴原告因突遭此一事故,不僅四肢多處部位受傷,且因當時搭載子女,精神上受到極度驚嚇,更曾因此一度畏懼騎乘機車上路,身心受創至深且鉅,可見一斑,因此,反訴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5萬1,83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1,83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略以:承認原告受有傷害,惟系爭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不宜作為過失責任歸屬之依據,應以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書為準,而任系爭車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且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得出同一結論等語,爰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之過程、肇事責任之歸屬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反訴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未依規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則係煞閃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故反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781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1,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6項所示。本訴部分含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繳納之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反訴部分含反訴裁判費及反訴原告繳納鑑定費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