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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3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315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被 告 吳駿逸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即基隆○○○○○○○○)

吳雲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清償債務,而被告吳駿逸之戶籍已被遷移至基隆○○○○○○○○,另被告吳雲汝之戶籍地則係在雲林縣(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實際居住於院轄區,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