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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3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214號原 告 吳志銘被 告 廖娟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培德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道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部分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44元,另尚未修復部分之修復費用經估計為13,820元,是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0,764元【計算式:16,944元+13,820元=30,76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764元乙節並無意見,惟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前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申請書、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筆錄、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委託修理聯絡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9年12月23日基警交字第109005083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彩色相片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為30,7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明細表、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30,764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