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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3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216號原 告 藍志青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被 告 蘇淑燕訴訟代理人 陳冠融被 告 曾浩仁訴訟代理人 林已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浩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曾浩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浩仁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 年7 月5 日,被告蘇淑燕駕駛2079-A7 號車輛、被告曾浩仁駕駛7132-DU 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00號橋時,因駕駛不慎以致原告所有之3D-5826 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導致原告必須支出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2,916元、往返車廠之交通費560 元、無法驗車之交通罰鍰900元,此外,原告請假往返車廠,亦有相當於5,544 元之薪資損失。

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20元(計算式:62,916元+560元+900元+5,544元=69,92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蘇淑燕部分:

被告蘇淑燕僅係2079-A7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非駕駛該車肇事之駕駛人。

㈡被告曾浩仁部分:

交通費560 元、交通罰鍰900 元以及薪資損失5,544 元,均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而車輛之修繕支出62,916元亦應扣減零件之折舊;此外,曾浩仁與蘇淑燕之肇事責任各半,故被告曾浩仁僅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五成。

三、本院判斷:㈠查109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00號

橋外側車道之2079-A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任意減速、煞車兼未依標線行駛,從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王日盈駕駛ALJ-205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駕駛其本人所有之3D-582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被告曾浩仁駕駛7132-D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沿同向外側車道依序駛抵肇事地點,前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王日盈、原告查悉彼等車前異狀,固即依序減速煞停以免追撞,惟後車駕駛人即被告曾浩仁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業已煞停之系爭C車(原告駕駛),導致系爭C車又向前推撞業已煞停之系爭B車(訴外人王日盈駕駛),系爭C車為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故經過,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09 年11月

9 日基警交字第109004811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追查管制表以及蒐證照片在卷足考;又系爭A車雖為被告蘇淑燕所有,然其駕駛人則係陳冠融乙情,亦據A車駕駛人陳冠融即被告蘇淑燕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兼之原告稱其不知A車係由何人駕駛(按:系爭A車於事發後並未停留現場【直接駛離】,故原告乃至獲報到場之交通員警,一概難以確認A車駕駛人之姓名年籍),陳冠融亦無反於事實而到庭自承其駕駛A車肇事之必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陳冠融駕駛被告蘇淑燕所有之系爭A車,任意減速、煞車兼未依標線行駛,被告曾浩仁駕駛系爭D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3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陳冠融駕駛系爭A車任意減速、煞車兼未依標線行駛,被告曾浩仁駕駛系爭D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D車追撞C車並使C車推撞B車,則陳冠融以及被告曾浩仁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陳冠融與被告曾浩仁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冠融與被告曾浩仁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C車之所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浩仁就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固屬適法有據;惟被告蘇淑燕並非駕駛A車肇事之侵權行為人,就陳冠融駕駛A車肇事之過程,被告蘇淑燕亦查無足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請求A車所有權人即被告蘇淑燕,就A車駕駛人即陳冠融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即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交北達汽車濱江廠修繕,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62,916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曾浩仁雖稱本件應予考量折舊,而「材料(零件)折舊」亦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語,亦可知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之本院細繹上開結帳工單之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62,916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⒉原告固又主張其往返車廠衍生交通支出560 元,修車期間 無

法驗車衍生罰鍰900 元,且其請假往返車廠亦有相當於5,54

4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關此財產之損害,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稱往返車廠之車資、逾期驗車之罰鍰乃至其請假所蒙受之薪資損失,既與本件侵權行為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此併為給付,自乏適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僅止系

爭C車之修繕費用62,91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浩仁給付6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一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曾浩仁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曾浩仁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