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3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許進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者,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漁業開發處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房屋現況調查清冊所載,系爭不動產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由被告占用,被告並於107年3月12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變更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經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0501624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繳納系爭不動產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3,875元之使用補償金,經協商後,被告於107年4月9日簽訂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同意分期繳納上開欠款,惟被告僅繳款3,875元,剩餘之20,000元被告並未清償。另被告現仍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迄至107年9月19日止,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538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第2頁之計算式,建物部分按課稅現值,以4分之1〈即除以房屋棟數4棟〉,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中107年3月至8月之部分,原告係列5個月計算,見原證4之計算表;土地部分,以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53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付款承諾書原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占用國有房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申請書、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占建類)、占用國有房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應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