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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64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複 代理人 林鼎鈞被 告 陳純珅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RJ-361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2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開啟車門占用道路致妨礙車輛通行,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秀美駕駛之RCH-7592號租賃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7,366元估修(工資5,160 元,材料12,20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雙方和解係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電子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查證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至上開地點,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由訴外人蔡秀美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訴外人蔡秀美所駕駛之車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17,366元,並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等件為證。經核,該紀錄表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酌以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型車輛之維修保養廠,經原告認列之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系爭承保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承保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承保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系爭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17,366元。

六、至被告辯稱兩造業經和解,並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云云。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載稱:……第二當事人(即原告)願以保險理賠此事故所造成之車損,如有保險理賠不足部分,由第二當事人負責理賠」等語,然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則載稱:「基金二路5之15號A3和解,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開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造成第二當事人(即原告)右前車頭受損,及自身左前車門受損,第一當事人願理賠第二當事人」等語。衡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一般常情,並無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其賠償他方損害之道理。是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前述由原告賠償被告損害之和解條款,應為誤載。再者,本件兩造縱係約定由原告賠付被告之損害,然依上開和解條款之內容所示,原告並未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抗辯其毋庸賠償本件之損害云云,誠不足採。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