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645號原 告 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被 告 楊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麗景江山G區社區內之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上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之房屋每月本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85元,惟於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均欠繳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44,550元,且因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故前述期間亦累積5,756元之利息,合計50,30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規約、管理費繳交概況一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9年3月2 日基信民字第1090001706號函、同意備查函、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基隆市稅務局109年3月27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4744號函、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積欠之50,306元(含未繳管理費本金44,550元及利息5,756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其中關於利息5,756元部分要求再計算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本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亦無該條但書情形,此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本金及利息50,306元,及其中本金44,5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 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有部分敗訴,而此等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