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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618號原 告 第一家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文財訴訟代理人 鄒清章被 告 葉慶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第一家庭社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第一家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及社區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區分所有之面積比例,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及機車位清潔費。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1,130元,惟其尚積欠108年6月起至108年12月之7個月管理費及清潔費7,910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業已明訂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為此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8年12月20日基暖民字第1080012653號函、第一家庭未繳費明細、繳費明細、第一家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