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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629號原 告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維東訴訟代理人 吳保德被 告 張淑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8 樓之9 」(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一概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已欠繳總計11,634元(被告本應月繳管理費1,662 元,積欠7 個月之金額累計為11,634元),屢經催討無果,是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繳款單、催繳通知單、繳費手銷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住戶規約節本、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