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632號原 告 藍麗齡被 告 方宥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8號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宥珍即方懿珍與原告為姪嬸關係(原告之配偶方慶華為被告之叔叔),因相處不睦,而心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同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同月15日上午9時36分後某時,接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顧八斗活動組」群組、Line「基隆八斗子商圈策略聯盟」群組及其臉書頁面散布載有「"姻親",妳就是標準的垃圾婚姻!妳從年輕嫁進來一路吵吵鬧鬧,到處散佈親戚朋友的不實謠言!我回來了,妳對本人的不實指控,我會請親戚好友夥伴幫忙搜證!請妳不要再禍及無辜!妳為老不尊,沒有人對不起妳,只有妳(心)不放過周圍的人!妳已經躲很久了,出來面對吧!妳,懂的!留下,妳只是一個禍害。」等文字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且社群網站或即時通訊軟體群組內有諸多原告之親友,在眾人議論紛紛之情況下,原告情緒遭受嚴重打擊,鎮日惶惶不安,每夜輾轉不能成眠,痛苦不堪,而被告嗣後仍振振有詞,全無悔意,加以原告常年致力於社區營造、文史及環境導覽等公益活動,先後擔任基隆市八斗子產業觀光促進會總幹事、海科館專職解說員、基隆市社區規劃師、雞籠文史協進會秘書及總幹事等職務,多次獲獎,更於108年世界海洋日獲海洋委員會頒發「海洋事務、漁村推廣」獎狀,顯見原告在社區及公益領域深受好評,然因被告前揭之毀謗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精神上深受打擊,蒙受巨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8號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被告並因犯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多次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顧八斗活動組」群組、Line「基隆八斗子商圈策略聯盟」群組及其臉書頁面散布前揭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詞,對原告為莫須有之指摘,且其傳述、指摘之內容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本院復審酌兩造為姪嬸關係,被告散布之即時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非少,高達百餘人次,此有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節本在卷可稽,對於原告產生悖離傳統之家庭及人倫等負面評價,再經由不斷傳述,原告終生勢將承受他人正面或背面等指指點點,而成為茶餘飯後之話題,且散布的範圍及時間之久暫亦非被告所能掌握與控管,所生損害非輕,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可謂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6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