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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854號原 告 楊家和被 告 張中信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仁祥醫院前,不慎撞及停放在醫院前方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卻逕行逃逸。嗣經原告報案,警方循線查獲被告車輛,兩造方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先給付原告 1,000元,其餘5,500元則於109年1月15日一次給付。而被告業已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原告收訖,兩造並就上開協議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迄仍未履行和解協議,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基警交字第1090034241號函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0-04-29